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齐赵民初字第1608号 原告:翟曰宝,男,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贾忠贻,齐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任宾,男,汉族,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项目部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曰宝诉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金能项目部、任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翟曰宝于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翟曰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翟曰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5元,由原告翟曰宝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