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汽车驾驶员。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葛某在昆山市花桥镇新生路XXX(昆山)有限公司C3库房7号门内盗窃GoProHERO4SilverAdventureCS运动相机1部、GoPro充电电池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2359.5元。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59.5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葛某在昆山市花桥镇新生路北京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C3库房7号门内盗窃GoProHERO4SilverAdventureCS运动相机1部、GoPro充电电池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2359.5元。 另查明: 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葛某处扣押了上述被窃运动相机1部、充电电池1块,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2、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葛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夏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监控录像,交易记录,代承运契约书,交接单,商品进价邮件,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5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一千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志康 人民陪审员 柴 强 人民陪审员 陈 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雨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