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齐赵商初字第458号 原告:刘学河,男,汉族,齐河县。 被告:巩延忠,男,汉族,齐河县。 被告:解照强,男,汉族,齐河县。 被告:高玉文,男,汉族,齐河县。 原告刘学河诉被告巩延忠、解照强、高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庆钧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延忠、解照强、高玉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河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有解照强、高玉文为其担保,使用期限到2014年9月19日,被告为我签订借款协议,担保人签字,我支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到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延忠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解照强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玉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巩延忠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刘学河借现金20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刘学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解照强、高玉文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被告在该借款协议中约定:今借到刘学河现金贰万元整,每月利息为2%,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到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和保证事实。另查明,原告刘学河与被告解照强、高玉文未就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进行约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和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刘学河与被告巩延忠、解照强、高玉文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刘学河按照约定向被告巩延忠出借现金后,被告巩延忠应当按时偿还借款,但被告巩延忠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解照强、高玉文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巩延忠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原告刘学河与被告解照强、高玉文未就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解照强、高玉文提供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对被告巩延忠的借款负有连带清偿或代为清偿的责任,被告解照强、高玉文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刘学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被告巩延忠、解照强、高玉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到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学河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解照强、高玉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巩延忠、解照强、高玉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鲁 审 判 员 鞠 健 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