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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刑初字第0077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个体装修工。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刑初字第0077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个体装修工。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5年8月25日以昆检诉刑变诉(2015)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薛某醉酒后驾驶苏E×××××的小型轿车从昆山市人民路A8酒吧出发,当行驶至昆山市柏庐路与环北路路口北侧路段时,与一辆出租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致同乘人员胡某受伤,经事故相对方报警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胡某右上肢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薛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人民路A8酒吧出发,当行驶至昆山市柏庐路与环北路路口北侧路段时,与被害人苏某驾驶的苏E×××××出租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苏E×××××小型轿车乘员被害人胡某受伤,经被害人苏某报警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右上肢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已对被害人苏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苏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胡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甲、袁某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发票、机动车辆损失确认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信息,事件单,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对被害人苏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苏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志康

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

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雨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