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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86号被告人张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勇,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韶曲法刑初字86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勇,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晚,黎德金(在逃)让被告人张勇帮忙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将50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带至韶钢东区六分区东面自建房张勇的住处后离开,张勇便让粟登红(已起诉)帮忙以每克70元的价格进行贩卖。当晚张勇与前来其住处拿毒品的粟登红一起吸食了其中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粟登红11小包。粟登红贩卖给谢少斌半小包,送给王明明1.5小包,另外9小包被查获。次日凌晨,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勇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晶状物38小包及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在粟登红身上查获的9小包白色晶状物净重7.9克,在张勇住处查获的38小包白色晶状物净重3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勇不认罪。辩称其只是提供信息给粟登红,没有参与毒品交易,也没有从中得到金钱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张勇以帮朋友黎德金(在逃)出售他人抵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为名,打电话叫涉案人粟登红(另案处理)帮忙贩卖每小包毛重1克的甲基苯丙胺50小包,并商定按每克70元的价格给粟登红。当晚,被告人张勇到韶关市曲江区韶钢东区六分区东面自建房其住处与前来拿毒品的粟登红一起吸食了其中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粟登红11小包甲基苯丙胺,并约定由粟登红贩卖后才付毒资。尔后,粟登红分别到韶钢东区中国银行宿舍楼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半小包甲基苯丙胺给谢少斌,到韶钢现代产业民用水厂值班室送了1包半甲基苯丙胺给王明明(另案处理)并一起吸食,其余9小包甲基苯丙胺在粟登红身上被查获。

次日凌晨,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勇的住处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状物38小包及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在粟登红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状物9小包净重7.9克,在张勇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状物38小包净重3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勇贩卖毒品立案侦查的经过。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勇是被动归案。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张勇时从其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状物38小包;在粟登红身上扣押疑似毒品白色晶状物9小包。

4、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勇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张勇曾因殴打他人已作调解处理。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曾某翔、陈某忠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7、通话记录清单。证实粟登红的手机号码15220849966在案发期间的通话及短信联络情况。

8、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黎德金在逃,被告人张勇拒绝指认毒品交易现场等。

(二)证人证言

1、粟登红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张勇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经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2、谢少斌的证言。证实其向粟登红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与粟登红的证言吻合。

3、邱某良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10月27日晚在张勇的授意下驾车到马坝桃园西,把张勇的朋友放到其车上的东西(用黑色塑料袋装的,他没看,不知是什么)带回韶钢给了张勇。

4、曾某翔的证言。证实他经黄阴华介绍于2014年6-7月向张勇买过二次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

5、黄某华的证言。证实其带曾云翔到张勇住处等情况。

6、陈某忠的证言。证实他听张勇说粟登红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向粟登红买过毒品吸食。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材料

被告人张勇在侦查阶段供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与粟登红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

(四)鉴定意见

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化)字(2014)362号等鉴定文书。证实查获的可疑毒品白色晶状物的重量,且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照片。证实本案有关现场的情况。

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勇与粟登红、曾某翔相互辨认,以及陈某忠辨认被告人张勇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小包净重共4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勇辩称其仅是提供信息给粟登红,没有参与毒品交易,没有得到金钱利益。经查,被告人张勇贩卖毒品给粟登红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查获的毒品等证据佐证,且与被告人曾经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其关于仅是提供信息而没有参与毒品交易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是否从中得到金钱利益,不影响行为的定性。鉴于本案大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起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斯惠

人民陪审员  蓝 敏

人民陪审员  陈岫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华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