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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刘玉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商初字第0021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 负责人孙国强,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继伟,江苏惟勤律师事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商初字第0021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

负责人孙国强,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继伟,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花。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昆山分行)与被告刘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因被告刘玉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昆山分行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刘玉花向原告申请开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贷记卡账号:46×××74)。被告申请该卡时,明确其已经了解并同意原告提供的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中的内容,该内容中对贷记卡的收费标准、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此后,被告开卡后多次刷卡透支,但却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催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玉花支付所欠贷记卡透支款共计117029.9元,其中本金99887.29元、利息8459.34元、滞纳金5736.14元、其他费用2947.1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0月17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各一份;

证据2、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

证据3、账户信息明细两份;

证据4、催收材料、催收台账各一组。

以上证据皆用于证明原告诉称事实。

被告刘玉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玉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刘玉花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以下简称农行贷记卡),经审核,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农行贷记卡,卡号为46×××74。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过程中,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刘玉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9887.29元、利息8459.34元、滞纳金5736.14元、其他费用2947.13元,合计117029.9元。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刘玉花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刘玉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9887.29元、利息22344.57元、滞纳金5736.14元、其他费用2947.13元,合计130915.13元。现被告该贷记卡处于止付状态。因原告向被告催讨以上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费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

本院认为:经被告刘玉花申请,原告为被告核发农行贷记卡,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刘玉花结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99887.29元、利息22344.57元、滞纳金5736.14元、其他费用2947.13元,合计130915.13元,以上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本金部分99887.2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玉花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本金99887.29元、其他费用2947.1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22344.57元、滞纳金5736.14元,2014年6月21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卡透支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642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3332元,由被告刘玉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李 霆

人民陪审员 毛 伟

人民陪审员 胡 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卫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