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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洲民初字第17号原告南昌美薏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扬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洲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南昌美薏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北大道299号高能金域名都14幢2125室,组织机构代码:59377496-7。 法定代表人:陈翰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益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洲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南昌美薏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北大道299号高能金域名都14幢2125室,组织机构代码:59377496-7。

法定代表人:陈翰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益,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扬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南大道50号南昌国际展览中心F馆室内展厅,组织机构代码:05163724-7。

法定代表人:屈小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昌美薏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扬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美薏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扬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美薏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广告短片制作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30秒广告合同”,合同约定制作费总价15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支付合同预付款1500元、7500元,在被告确认成片后支付合同剩余款6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如遇纠纷,原则上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如和解不成,可以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2013年5月15日,原告按期交付了广告短片,被告却一再拖延付款,预付款亦没有给付。经原告方多番与被告工作人员熊艳女士催讨,截止至起诉之日给付了5000元,尚有1万元合同款未付。原告多次用手机短信形式与被告工作人员熊艳催要合同款,并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合同款1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合同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扬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南昌美薏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西扬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广告短片制作合同书》,约定:1、服务内容:乙方根据甲方的《广告制作要求》,预期规划书制定具体的广告拍摄制作方案(下称“附件一”)。乙方制作项目实施方案,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即根据附件一所规定的具体内容进行制作;2、项目金额:合同总金额为15000元,合同书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须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1500元)作为预付款用于前期创意分镜表制作,附件一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须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0%(7500元)作为预付款用于中期拍摄素材收集阶段,甲方最终确认成片后七个工作日后内支付乙方余款(6000元);3、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起订之日起生效至2013年5月15日,附件交付时间2013年4月30日;4、项目成果交付:乙方须于2013年5月15日前完成广告短片制作并交付成片给甲方……7、争议解决:如遇纠纷,原则上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如和解不成,可仲裁或起诉至合同签订地,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制作了广告短片并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制作费5000元,余款1万元拖欠未支付,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告短片制作合同书》、视频短片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短片制作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尚拖欠原告制作费1万元,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欠广告制作款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本院依法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扬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美薏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欠款1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昌美薏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西扬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西扬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戚荣剑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