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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合欣实业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东方亨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商初字第01576号 原告上海嘉合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飞士大厦商务楼l01A室。 法定代表人李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智勇、张晶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商初字第01576号

原告上海嘉合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飞士大厦商务楼l01A室。

法定代表人李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智勇、张晶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东方亨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樾河北路488号。

原告上海嘉合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东方亨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东方亨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嘉合欣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模具特殊钢销售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模具钢材,但被告一直未付款。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6491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64910元;2、判令被告赔偿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模具特殊钢材销售订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签订模具特殊钢材的销售订单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模具钢材,共计货款214910.50元,并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货款;

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转账支票及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票面金额为64910元的转账支票,但由于被告(出票人)账户内存款不足被银行退回;

4、催账函,证明由于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由于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一直拖欠余款64910.50元,原告多次向其发出催款函,要求其依法支付欠款。

被告昆山市东方亨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模具特殊钢销售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模具钢材,金额为214910.50元。被告收货后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支付了货款150000元,余款64910.50元一直未付款。2014年11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6491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由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据此开具相应金额的转账支票,事实清楚。被告为出票人,原告为持票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支票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支票金额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转账支票被退票日(即2014年12月3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东方亨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嘉合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64910元及利息(以649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申请财产保全费669元,合计1380元,由被告昆山市东方亨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张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严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