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非诉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南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阿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和芬,宣传法规股股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仕龙,宣传法规股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执行人:朱良才,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执行人:汪丽仙,女,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南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6日以朱良才、汪丽仙不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处罚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南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取证查明:朱良才、汪丽仙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小孩,离婚时均归对方抚养),为了使再婚家庭婚姻稳固,朱良才、汪丽仙超计划外怀孕,镇计生办和社区组成工作组多次找到该夫妇做宣传生育政策,并要求汪丽仙终止妊娠,遭当事人拒绝,直到2013年6月26日在南华县人民医院生育一个男孩,造成违法多生育的事实。经过立案、调查、审批、讨论,南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南人口征告字(2014)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朱良才、汪丽仙;朱良才、汪丽仙收到通知后向南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申请,认为家庭困难,无力缴纳征收费;2015年1月15日南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再次讨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朱良才、汪丽仙夫妇各征收社会抚养费2709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21日,南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南人口征决字(201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4月24日送达朱良才、汪丽仙。朱良才、汪丽仙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9月22日,南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履行计征收催告字(2015)第2号催告书,9月23日送达给朱良才、汪丽仙(拒绝签收),但催告期限届满,朱良才、汪丽仙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事项。 经审查,本院认为,南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该案有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成立,证据充分,行政决定程序合法,引用法律规范准确,行政处罚适当,且未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南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南人口征告字(201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菊存 审判员 钟 华 审判员 罗几贵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