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民一初字第01847号 原告:王某,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董某甲,男,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安徽省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董某乙。婚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倔犟,喜好赌博,心胸狭窄、多疑,禁止原告与异性正当交往,经常因琐事吵闹,时常殴打原告。目前夫妻已分居、双方感情已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不同意离婚。 被告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未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安徽省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董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为琐事争吵。目前夫妻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且生育了子女,夫妻理应有一定的感情。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能正确、冷静地对待夫妻关系,彼此间多增加交流、沟通和理解,现有的隔阂是能得以化解的。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建立和谐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正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