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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驰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商初字第01433号 原告昆山驰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亿升路388号3号房。 法定代表人林秀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商初字第01433号

原告昆山驰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亿升路388号3号房。

法定代表人林秀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环庆路。

法定代表人谢金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驰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驰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结算方式为票到付款。原告按约履行定作钢材的交付义务,并开具了发票,被告也已抵扣,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361367.89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1367.89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报价单,证明双方约定报价、结算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2、销售合同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事实;

3、制模单加工表,证明被告下达定作标准;

4、销货单,证明被告接受定作物事实;

5、对账单,证明双方对账的事实;

6、增值税发票、回签单、税务事项证明,证明被告接受发票并进行抵扣的事实。

被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欠款金额361367.89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16日已经开出了两张承兑支票,总金额200300元,当时原告公司的袁经理、林炜签收了支票并写了收据,对支票的承兑时间没有异议,承兑时间分别在2015年8月31日和2015年11月30日,因此剩余的结欠金额是161067.89元;2、因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沙坑和气泡,导致被告生产出的产品无法投入使用),所以原、被告在协商,暂时没有支付余款;3、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且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提交支票、收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两张总金额200300元的支票,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对支付时间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于2015年7月15日的庭审中认为支票的到期日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符,经询问银行,该两张支票无法提前兑现,到期之后也不确定里面一定有资金,故不能视为已经支付价款;于2015年9月8日的庭审中确认金额为91500元的支票已经兑付,另一张支票准备到期后尝试兑付,不同意将原件提交法院。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昆山市驰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原告昆山驰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报价单一份,由原告按照约定规格为被告定作钢材,单价每公斤4.7元至5.1元不等,并对材质、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款,逾期一个月内付按每月重量每公斤加收0.2元计算,逾期不可超过一个月(30天为准)。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定作物。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361367.89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361367.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被告已认证并抵扣。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价款361367.89元未付,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为支付定作款曾向原告交付两张支票,2015年5月16日交付的00054192号支票载明的到期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金额915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取得相应款项;2015年4月2日交付的00054190号支票载明的到期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金额108800元,原告持有原件,拒绝提交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交付的钢材进行质量鉴定,本院组织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现场勘查,未在被告所称的存放地点找到检材,故本案未进入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定作成果,被告认可结欠原告价款361367.89元未付,但原告自认金额91500元的支票已兑付成功,该金额应予扣除。金额为108800元的支票载明兑付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原告持有该支票的原件,拒绝向法院提交,故该支票金额不宜在本案中认定欠款。综上,被告结欠原告的价款为161067.8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报价单约定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的,逾期一个月内付按每月重量每公斤加收0.2元计算,逾期不可超过一个月(30天为准),属违约责任,被告提出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月结30天的约定不明,原告称为对账日后的30天付款,被告对此不认可,故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为宜。被告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驰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61067.89元及违约金(以161067.8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6720元,减半收取3360元,由原告负担1862元,由被告负担1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润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