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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金银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振力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商初字第01634号 原告昆山金银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3888号昆山国际模具城材料区5幢2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商初字第01634号

原告昆山金银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3888号昆山国际模具城材料区5幢2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振力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鸿发大厦305A室。

法定代表人王惠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昆山金银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振力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金银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伺服滚轮送料机等设备,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货款共计24.3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7万元,余款7.3万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报价合同书、送货验收单、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双方累计发生货款24.3万元,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3万元;

2、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3、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已全部认证。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振力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但于庭审结束后前来本院辩称:1、对欠款73000元没有异议,同意支付,违约金和诉讼费不同意负担;2、原告之前虽派人来要款,但该人无相关委托手续,被告联系不到原告经办人,故无法付款;3、原告提供的机器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修好以后再付款。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振力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伺服滚轮送料机等,货款共计243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70000元,认为被告欠款73000元未付,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报价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买方货款未按时支付,卖方有权将机器收回,并无条件支付卖方10%货款作为违约金。

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一台设备有质量问题,但具体什么型号、什么问题被告均不清楚,被告也是卖给第三方后,第三方向被告反映有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总交易金额243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7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7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报价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的是收回机器时支付的违约金,不适用本案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3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明确具体的质量问题,故被告要求原告先维修再付款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振力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金银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昆山金银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保全费850元,两项合计1754元,由原告负担173元,由被告负担1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丹琪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