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61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系原告马某某丈夫。 原告孙某乙,男,201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孙某乙母亲。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孙某乙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瑞锋,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孙军校,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朝纪,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径,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孙某乙诉被告孙瑞锋、孙军校、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孙某甲,被告孙瑞锋、孙军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朝纪、田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20时25分许,由被告孙瑞锋驾驶孙军校的豫A678AV号轿车行驶到回郭镇北罗村委路口处时将二原告撞倒致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交强险,后经巩义市公安交警对该事故认定,司机孙瑞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包含住院医疗费、急诊及检查费、矫正器及陪护人员晚上用椅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保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被告孙军校垫付的费用后共计26500.48元;要求赔偿原告孙某乙医疗费1200.94元、护理费6084元,共计7284.94元。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马某某的影像检查报告单相互矛盾,应以后者为准,即马某某“没有明显腰椎骨折”,故原告马某某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与腰椎骨折有关的部分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不应支持;2、二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用票据无相应的检查报告和费用清单等相佐证,且开票时间并非事故当天,不能证明是急症费用;3、原告马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其赔偿清单中的矫形器和陪护椅之类的残疾辅助器械费用不应支持;4、原告马某某的护理费用应按照鉴定结论上的60天计算,而不是78天;5、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告马某某及其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马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按照其要求的标准计算;6、原告孙某乙并未住院,故不应支持其护理费;7、原告马某某并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8、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孙瑞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孙瑞锋系孙军校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属职务行为,故孙瑞锋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孙军校辩称:1、事故车辆属孙军校所有,孙瑞锋系孙军校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依照法定标准计算,孙军校仅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后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对于原告按照7万元起诉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马某某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且其为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的700元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3、孙军校已支付给原告8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0时25分许,被告孙瑞锋驾驶豫A678AV号轿车沿巩义市回郭镇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北罗村村委口处时,将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马某某(怀抱其儿子孙某乙)撞倒,致使原告马某某、孙某乙受伤,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孙瑞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孙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于当晚被通过急诊方式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9日出院,共计18天,花费医疗费5520.74元(617.24+4903.50)。原告马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腰3、4椎左侧横突及腰5椎右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综合症。原告出院时的情况为:“目前患者精神好,饮食夜眠好,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部无异常,大小便正常。头面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擦伤处已愈合,腰部肿胀不明显,压痛减轻,活动受限,四肢活动无异常,末梢血运、感觉正常。要求出院,回家休养。”医院建议:1、早期(3个月内)卧床休息,腰部勿下床负重,康复锻炼。2、继续口服药物应用,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4月18日,原告马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丽华残疾人用品服务部购买矫形器花费2860元。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540元(30×18),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为360元(20×18)。经原告申请,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6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36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马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在鉴定过程中,原告马某某支付检查费390元。原告马某某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4680.33元(28472÷365×60×1)。原告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在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平均工资为3033.33元/月((3100+3000+3100+3100 +2800+3100)÷6)。根据原告马某某的伤情及出院时的情况,并结合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其误工时间为自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日即2015年4月12日2015年6月30日,共计80日,故其误工费为8088.88元(3033.33÷30×80)。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乙于当日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1200.94元(304.64+896.30)。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枕顶骨骨折;2、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医院对此的处理意见是:1、药物对症治疗,密切观察病情;2、休息,定期复查;3、必要时住院治疗。原告孙某乙由李花菊护理,李花菊在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16.67元/月((1550+1500+1550+1550+1400+ 1550)÷6)。考虑原告孙某乙的年龄,并结合其伤情及医嘱,其护理时限应为20日,故其护理费为1011.11元(1516.67÷30×20)。 另查明:被告孙瑞锋驾驶的豫A678AV号轿车系被告孙军校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孙军校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8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