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138号 被告姚某某,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贺某甲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又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发生吵打,双方因性格不合自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贺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也不错,并且生育有一女,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关系一直都很好,对这个家庭感情很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甲与被告姚某某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在一起共同生活后于2010年11月18日在巩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1月11日生育一女贺某乙。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女。后因生活习惯等琐事产生纠纷,双方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沟通方式解决问题。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已经分居满两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家庭的稳定,孩子的成长,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处理好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甲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孙艳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