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182号 被告李某乙,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以欲与被告李某乙协商为由,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 孙艳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