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313号 原告高国清,男,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高国清与被告文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世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国清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文妹和其丈夫张玉春以做生意为由找原告借现金10000元。2012年、2013年和2014年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张玉春要求归还借款,张玉春总以各种理由拖延。2014年11月22日,张玉春因车祸去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文妹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夫张玉春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0日,被告文妹和其丈夫张玉春以做生意为由找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张玉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1年11月20日借高国清大哥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张玉春”2014年12月22日,张玉春因车祸去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还,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之夫张玉春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款10000元的事实,有张玉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因该借款系张玉春与文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现张玉春因车祸去世,原告请求文妹偿还该1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文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国清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文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