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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和平与山西省电力公司送变电工程公司采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郊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胡和平,男,汉族,住阳泉市郊区。 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送变电工程公司 原告胡和平与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送变电工程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郊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胡和平,男,汉族,住阳泉市郊区。

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送变电工程公司

原告胡和平与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送变电工程公司采矿权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7日,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协议,并核发采矿权许可证,原告以此办起了阳泉市郊区韩庄小寺坪灰石矿,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2008年3月原告发现在原告采矿区顶部位置被被告开挖,用于建设塔基站,对原告的采矿权造成了侵害,经协商,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5375元。

成讼后,经审查,原告起诉的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送变电工程公司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和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要文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