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郊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胡和平,男,汉族,住阳泉市郊区。 原告胡和平与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送变电工程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7日,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协议,并核发采矿权许可证,原告以此办起了阳泉市郊区韩庄小寺坪灰石矿,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2008年3月原告发现在原告采矿区顶部位置被被告开挖,用于建设塔基站,对原告的采矿权造成了侵害,经协商,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5375元。 成讼后,经审查,原告起诉的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送变电工程公司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和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要文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