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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刘志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新执保字第241号 申请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1栋1层、17层、18层。 负责人曾卫民,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理,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新执保字第241号

申请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1栋1层、17层、18层。

负责人曾卫民,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理,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刘志彦,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因申请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申请人刘志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刘志彦所有的财产在价值311525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申请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提供保函进行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刘志彦所有的财产在价值311525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

申请人如需对上述标的物进行续行查封(冻结),须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呈交书面申请。否则本院将不予续行查封(冻结),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思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