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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宇耘与杨扬、曹培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民初字第00642号 原告马宇耘,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阿拉尔市。 委托代理人何秋月,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扬,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阿民初字第00642号

原告马宇耘,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阿拉尔市。

委托代理人何秋月,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扬,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拉尔市福泉。

被告曹培顺,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第一师幸福城监狱干警,住第一师十四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塔中路12号。

负责人侯卫宏,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员工,住阿克苏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田荣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美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员工,住阿拉尔市。

原告马宇耘诉被告杨扬、曹培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宇耘及委托代理人何秋月、被告杨扬、被告曹培顺、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美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宇耘诉称:2014年1月26日19时10分,被告杨扬驾驶新N×××××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带着原告马宇耘沿阿拉尔市党校通省道S215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阿拉尔市金某路与九团5连十字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告曹培顺驾驶新N×××××号英伦牌小轿车带着刘某阿拉尔市金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时,新N×××××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与新N×××××号英伦牌小轿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宇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阿拉尔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培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89847.97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马宇耘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阿拉尔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2014年1月25日-2月19日,原告马宇耘因“右桡骨骨折”在阿拉尔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住院期间有家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1月,术后1月、3月、6月来院复查。误工55天,护理25天。这次的治疗费是被告杨扬垫付的。

被告杨扬、曹培顺、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后认可该组证据。

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国家社保的规定,扣除不予赔偿的部分,剩余的由我公司赔偿,限额是10000元。

2、阿拉尔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证明:原告马宇耘于2014年4月4日在阿拉尔医院复查,医嘱:休息1月,如有不适随时就诊;于2014年6月27日在阿拉尔医院复查,医嘱:休息1月,定期复查。两次误工60天。

被告杨扬、曹培顺、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后认可该组证据。

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不是正规的医嘱,误工天数不认可。

3、第一师九团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票据1张、出院证原件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月5日-1月20日,原告马宇耘在第一师九团医院因“右桡骨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的经过,住院15天,医疗费3438.13元,住院期间有家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1月。误工45天,护理15天。

被告杨扬、曹培顺质证后认可该组证据,认为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质证后认可该组证据,认为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扬和被告曹培顺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后认可该组证据,认为先由被告中华联赔偿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超出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被告杨扬应该赔偿的部分,我公司才予以赔偿。

4、2014年5月30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原件一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马宇耘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1900元。

被告杨扬、曹培顺质证后认可该证据,认为该损失应由保险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后认为,10级伤残认可,但鉴定费保险条款中有约定,应由被告杨扬和被告曹培顺负责赔偿。

5、塔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原件2份,证明:原告马宇耘一直居住在阿拉尔市原九团修造厂19栋1号,经营车床加工业务。

被告杨扬、曹培顺、中华联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后认可该组证据。

6、新疆公路汽车客票5张,证明:原告马宇耘的交通费500元。

被告杨扬、曹培顺、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后认可该证据。

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质证后不认可,认为交通费太高,事故发生在阿拉尔市区,原告的交通费最多150元。

被告杨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给原告马宇耘垫付了1万多的医疗费,该款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我的新N×××××号车投保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曹培顺的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我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财险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杨扬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阿拉尔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1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马宇耘无责任,被告杨扬负主要责任,被告曹培顺负次要责任。

原告马宇耘、被告曹培顺、中华联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后认可该证据。

2、阿拉尔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发票5张,证明:原告马宇耘在阿拉尔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扬垫付医疗费12443.30元,原告马宇耘支付83.50元。

原告马宇耘、被告曹培顺、中华联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后认可该组证据。

被告曹培顺辩称:我的新N×××××号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自己和被告杨扬按责任承担。

被告曹培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辩称:新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宇耘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马宇耘的住院费按照国家社保的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最多赔偿10000元,误工费最多赔偿69天,定残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