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657号 原告朱XX,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XX,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善堂镇邢坊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方、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利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3日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4月6日生育一女孩王x荣,2006年6月17日生育一男孩王x达。自2013年9月至今二人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在现实婚姻中,被告经常参与赌博、酗酒、不务正业,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2013年11月,原告曾因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浚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对婚生子女不管不问,现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x荣、婚生儿子王x达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四轮拖拉机一辆、拖斗一个;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平柜一套、二轮摩托车一辆。 被告王XX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们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且在十几年的生活中生育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因为由被告抚养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另外要求分割存款10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的子女状况及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及如何分割。 (一)原告朱XX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XX质证意见: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XX无异议。 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B型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朱XX未孕。 被告王XX称与自己无关。 浚县善堂镇西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XX于2006年6月17日产生一男婴。 被告王XX无异议。 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王x荣户籍情况。 被告王XX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证系民政部门颁发的证明夫妻关系的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B型超声诊断报告单加盖有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善堂镇西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出生情况,原、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户籍证明反映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情况,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对公民身份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王XX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婚生女孩王x荣出生于2002年4月6日,婚生男孩王x达出生于2006年6月17日,现均随原告朱XX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发生矛盾,于2013年9月分居生活。2013年11月,原告朱XX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4月21日,原告朱XX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 经庭审查明,原告朱XX婚前个人财产有平柜三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现存于被告王XX处。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且在原告朱XX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5年4月又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女孩王x荣和婚生男孩王x达随原告朱XX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婚生女孩王x荣和婚生男孩王x达暂随原告朱XX共同生活为宜,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不直接抚养孩子的被告王XX,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以被告王XX每年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各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四轮拖拉机一辆、拖斗一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朱XX要求被告王XX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平柜一套、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庭审调查,被告对于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因该财产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10万元,但没有提供其与原告有共同存款的证据,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x荣、婚生男孩王x达暂随原告朱XX共同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王XX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朱XX当年的孩子抚养费各2000元,至王x荣、王x达分别满十八周岁止; 四、被告王XX返还原告朱XX婚前个人财产平柜三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 刘娇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彦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