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15号 被告郭胜军,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郑洪涛与被告郭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洪涛诉称,2013年5月,被告与其协商,由其向被告所修的公路供石子,后其按照约定向被告供给石子,经算账被告欠原告石子款75000元,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仅向其支付20000元石子款后,尚欠55000元,至今未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子款55000元。 被告郭胜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郭胜军与郑洪涛口头协商,由郑洪涛给郭胜军所修的位于西平县五沟营村一条通往漯河市的乡村公路供石子料,后郑洪涛按照约定向郭胜军所修公路提供石子及石粉。到2013年5月21日,双方经算账,郭胜军给郑洪涛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郑洪涛石子款柒万伍仟肆佰元整(75400.00)郭胜军2013年5月21号”。同日,郭胜军付给郑洪涛石子款20000元,尚欠554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因此成讼。 庭审中,郑洪涛仅要求郭胜军支付石子款55000元,剩余400元不再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洪涛向被告郭胜军供应石子及石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郑洪涛依约向被告郭胜军供应石子及石粉,2013年5月21日经结算,被告郭胜军共欠原告郑洪涛石子款75400元,由被告郭胜军向原告郑洪涛出具欠条为据。被告郭胜军支付原告郑洪涛部分货款,尚余55400元未支付,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郑洪涛仅请求被告郭胜军支付石子款55000元,以其请求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洪涛支付石子款5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郭胜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大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