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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爱国与被告胡新建、钱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410号 原告赵爱国,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新建,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钱艳,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胡新建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410号

原告爱国,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建,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钱艳,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胡新建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国与被告胡新建、钱艳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告胡新建、钱艳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爱国诉称,2015年1月30日和2月1日,二被告以缴纳施工合同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急需用钱为由,分别向其借款8万元和43万元,承诺借款3个月,到期还款,按月利率2分付息,并分别出具借条二份。2月13日,胡新建又向其出具车辆抵押手续一份,自愿将其所有的豫QS0805号别克轿车抵押,农历正月初六把车交给原告。然而被告至今没有把车抵押给原告,已经违反约定,致使原告的借款失去保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万元,并自2015年2月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

被告胡新建、钱艳辩称,两笔借款双方有纷。第一笔8万元借条属实,但赵爱国拿走被告的一个工程质保金条,如赵爱国退回7万元质保金条,被告支付赵爱国8万元,不退的话,被告再给赵爱国1万元;第二笔2月1日的43万元,这个43万元实际本金是25万元,多出来的18万元是赵爱国按5分的利息算的,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另外在2月1日打完条后,分别于13、17日共还款10万元本金;原告赵爱国要求2分的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和7月6日,二被告以交纳施工合同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急需用钱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312000元和110000元,共计422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爱国现金叁拾壹万贰仟元正(312000元正)”、“今借赵爱国拾壹万元正(110000元正)”2015年2月1日,二被告将上述二张借条上的422000元,加上8000元利息,换成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赵爱国肆拾叁万元正(430000)”2015年2月13日,被告胡新建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余款为380000元。2015年1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爱国捌万元正(80000)交合同保证金,此钱无利息”,以上借款共计46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新建、钱艳借原告赵爱国款46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借款金额有出入问题,因被告所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记载的数额不符其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相应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新建、钱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爱国借款4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胡新建、钱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