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510号 原告马某乙。 法定代理人郑华伟,系原告马某乙母亲。 原告马某丙。 法定代理人郑华伟,系原告马某丙母亲。 原告马长林 原告王纪珍。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系原告马长林外甥。 被告胡意龙。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王莹,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华伟、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长林、王纪珍诉被告胡意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郑华伟、原告郑华伟、原告马长林和王纪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胡意龙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1时12分许,被告胡意龙驾驶豫QGH867轿车沿天中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雪松大道交叉口北100米时与前方同向马延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及护栏发生碰撞,致马延生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意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延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GH867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胡意龙,事故发生时,豫QGH867轿车的年审合格,被告胡意龙的驾驶资格合格有效。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交强险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再要求被告胡意龙赔偿。 被告胡意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划分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垫付丧葬费19300元。 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如无相应的免赔事项,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被告胡意龙以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我公司应予以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时12分许,胡意龙驾驶豫QGH867轿车沿天中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雪松大道交叉口北100米时与前方同向马延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及护栏发生碰撞,致马延生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意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延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马延生于1984年11月2日出生,系农村户籍,马某甲系其长子,马某乙系其次子,马某丙系其女儿。马延生共兄妹三人,母亲王纪珍、父亲马长林系其被扶养人,二人均为农村户籍。 豫QGH867轿车实际车主系胡意龙,事故发生时,豫QGH867轿车的年审合格,胡意龙的驾驶资格合格有效。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胡意龙垫付六原告丧葬费193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胡意龙驾驶豫QGH867轿车沿天中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雪松大道交叉口北100米时与前方同向马延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及护栏发生碰撞,致马延生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胡意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延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依据。因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确定胡意龙负事故80%的责任,马延生负事故20%的责任。胡意龙虽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六原告请求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GH867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豫QGH867轿车实际车主被告胡意龙按其在事故中责任负担。 六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马延生丧葬费按我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19402元(38804元/年÷12月×6月)。2、马延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计款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3、马延生的被扶养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在马延生死亡时的年龄分别为年满7周岁、年满4周岁和年满1周岁,被扶养人的年限分别为11年、14年和17年,同时应根据马延生应承担的扶养份额支付;马延生的被扶养人马长林和王纪珍在马延生死亡时的年龄均为53岁,被扶养人马长林和王纪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均为20年。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575.25元(6438.12元/年÷2人×80%);原告马长林和王纪珍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716.83元(6438.12元/年÷3人×80%);以上五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11159.41元,超过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故应按每年6438.12元的标准支付五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17年,致马某丙扶养年限届满,计款87558.43元(6438.12元/年×17年×80%);下余原告马长林、王纪珍的抚养年限为3年,以上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3433.66元(1716.83元/年×2人),未超过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故原告马长林、王纪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每年1716.83元标准计算,分别支付3年,以上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款10300.98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7859.41元。4、六原告因受害人马延生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40000元。以上(1-4)项合计345583.41元,该款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110000元,剩余235583.41元,应由被告胡意龙负担,因被告胡意龙已垫付原告193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胡意龙尚需赔偿原告损失216283.41元。因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胡意龙承担,故对被告胡意龙应承担的部分损失,本院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永诚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华伟、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长林、王纪珍各种损失共计110000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胡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