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昆民初字第1907号 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丹城镇金声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兆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列,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霞,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鹏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58元,减半收取3429元,由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守旺 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 人民陪审员 钱小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