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776号 原告赵洪美,女,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洪美诉被告鲁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美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告鲁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继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美诉称,2014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鲁志强骑行电动车将原告赵洪美撞伤,并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鲁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8568.1元。 被告鲁志强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实际事实不符,事发当天系原告赵洪美高速横穿马路后撞到被告鲁志强车辆上,致使原告赵洪美及被告鲁志强均倒地受伤,被告鲁志强并未撞伤原告赵洪美,事故发生后被告鲁志强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原告赵洪美部分医疗费用,根据事故的发生,原告赵洪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鲁志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也没有责任,应驳回原告赵洪美对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9时许,鲁志强骑两轮电动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口北30米处低头看手机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赵洪美相撞。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鲁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洪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洪美被送往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外踝骨折;2、T12椎体陈旧性骨折;3、高血压病;4、脑梗塞。2014年7月21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门诊治疗费640元(鲁志强垫付)、住院医疗费2871.1元。出院后赵洪美因复查伤情支出检查费280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赵洪美于1948年5月5日出生,赵洪美系城镇户籍。 2014年11月1日,经赵洪美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洪美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洪美的右踝部撕脱骨折伤残构不成等级;2、被鉴定人赵洪美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贰仟圆人民币;3、被鉴定人赵洪美出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玖拾天。赵洪美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洪美提交交通费票据计款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鲁志强骑两轮电动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口北30米处低头看手机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赵洪美相撞。被告鲁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洪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原告赵洪美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鲁志强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鲁志强辩称原告赵洪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赵洪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791.1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40元。3、营养费按7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70元。4、原告赵洪美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7天,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556.95元(29041元/年÷365天×7天×1人);原告赵洪美出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确定为30%,原告赵洪美自受伤之日其护理期限为90天,扣除住院期间7天,护理依赖期限为83天,数额为1981.15元(29041元/年÷365天×83天×1人×30%);上述护理费合计2538.1元。5、原告赵洪美后期治疗费2000元。6、交通费本院确定为300元。7、鉴定费2100元。上述七项损失合计10939.2元,应由被告鲁志强承担70%,计款7657.44元,扣除被告鲁志强已支付的640元,余款7017.44元应由被告鲁志强承担;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赵洪美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鲁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洪美各种损失7017.44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赵洪美负担10元,被告鲁志强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