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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保存与被告刘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526号 原告钱保存,女,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国友,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钱保存与被告刘国友民间借贷纠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526号

原告钱保存,女,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国友,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钱保存与被告刘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世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保存委托代理人程保才,被告刘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保存诉称,原、被告两家相处较好,被告称其急用款6000元,原告于2008年2月19日借给被告款6000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是推拖,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6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国友辩称,其之前借原告5000元,打的有借条,后来原告到其家要求其重新打一个借条,连利息共6000元,利息2分。之后原告到其家把其一辆大阳牌电动三轮摩托(价值3800元)开走;另外已还借款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相处关系较好。2008年2月19日被告以其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刘国友借钱保存现金6000元,大写陆仟元正。月息2分。借款人刘国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急用款为由借原告款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月息2分),即月利率2﹪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6000元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其借原告款是5000元,打的有借条,后来原告到其家要求其重新打一个借条,连利息共6000元及其已还借款1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不认可,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及的原告到其家把其一辆大阳牌电动三轮摩托(价值3800元)开走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又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国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保存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1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国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世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