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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丽与被告余书杰、余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陈丽,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余书杰,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余旺,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丽与被告余书杰、余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陈丽,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余书杰,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余旺,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丽与被告余书杰、余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被告余书杰、余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诉称,被告余书杰在2013年4月23日借其10万元现金,用期3个月,以后不还利息可按5﹪计算。但是被告逾期未还款,待其找到余书杰后,余书杰又让被告余旺担保,余旺又写上还款日期。二被告不守信用,借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余书杰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还过5万多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被告余旺辩称,其担保借款属实,但现在已超过担保期限,借款已经跟其没有关系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丽与被告余书杰系朋友关系,余书杰与余旺系同村村民。2013年4月23日,余书杰以其在遂平(县)的工地需要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陈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丽现金(100000)元拾万元,用期三个月到期不还以5﹪利息,借款人:余书杰”。2013年11月22日,被告余书杰又向陈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借陈利(丽)100000元拾万元到12月7号还钱。欠钱人:余书杰,担保人:余旺”。后余书杰偿还借款3000元,余款97000元,陈丽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庭审时,陈丽请求二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余款9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10‰计算,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至97000元借款余款还请为止;余书杰没有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书杰借原告陈丽款10万元,下余借款97000元的事实,有余书杰及余旺向陈丽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凭,且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陈丽与余书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余旺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余书杰应当偿还借款97000元。关于陈丽请求余书杰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庭审时陈丽请求余书杰支付97000元利息,利率按10‰计算,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至97000元借款余款还请为止,余书杰表示同意,且10‰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余书杰辩称其借款后还过5万多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陈丽也不认可,故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丽请求担保人余旺偿还97000元借条及利息的问题,因陈丽起诉时已经超过借款的担保期限,余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书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丽借款9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0‰计算,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丽对被告余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余书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