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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运龙与被告吴小旗、吴军平、王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145号 原告王运龙,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吴小旗(有名吴军旗),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吴军平,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王明安,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王运龙与被告吴小旗、吴军平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145号

原告王运龙,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小旗(有名吴军旗),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吴军平,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王明安,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王运龙与被告吴小旗、吴军平、王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龙、被告吴小旗、王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运龙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吴小旗因开办板材厂急需用钱为由借其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吴军平、王明安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吴小旗返还其借款50000元,被告吴军平、王明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吴小旗辩称,借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

被告王明安辩称,被告吴小旗借款由其担保属实,被告吴小旗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可以缓缓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吴小旗因开办板材厂急需用钱为由借王运龙款50000元,并由吴军平、王明安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因吴小旗板厂规模扩大,现向王小龙借现金5万元(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元月13日到2014年元月12日止,时间为期一年。借款到期后不付款,有担保人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吴小旗,放借人王运龙,经济担保人王明安、吴军平,2013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王运龙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双方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吴小旗借原告王运龙款50000元,由被告吴军平、王明安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在卷为据,被告吴小旗依法应予偿还该借款。关于原告王运龙诉请要求被告吴军平、王明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本案债务到期后已超过六个月,故被告吴军平、王明安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小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运龙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小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