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590号 委托代理人李屹东,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聂国平,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明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秀云与被告聂国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屹东、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明选、李万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秀云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聂国平驾驶豫QN1539号车行驶时,打开右后门时原告田秀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田秀云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聂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聂国平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4050.48元,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驾驶资格合法有效,没有相应免赔事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没有依据,过高部分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聂国平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1时许,聂国平驾驶豫QN1539号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路天龙东门对面打开右后门时,与田秀云驾驶的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田秀云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常博涵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聂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田秀云被送往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18日出院,住院35天,支出检查费1060元、住院医疗费18126.8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田秀云于1958年2月25日出生,田秀云系城镇户籍,田秀云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 2014年5月21日,田秀云伤情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田秀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田秀云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捌仟圆人民币。田秀云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豫QN1539号车实际车主系聂国平,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聂国平垫付田秀云医疗费19186.8元。 事故另一伤者常博涵向本院做出声明,因其受伤较轻,未住院治疗,不再向聂国平、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聂国平驾驶豫QN1539号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路天龙东门对面打开右后门时,与原告田秀云驾驶的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田秀云受伤,被告聂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N1539号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聂国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根据其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豫QN1539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对被告聂国平承担部分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原告田秀云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9186.8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5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700元。3、营养费按住院35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350元。4、后期治疗费8000元。上述四项损失合计28236.8元,该四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18236.8元应由被告聂国平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负担18236.8元。5、原告田秀云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35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2784.75元(29041元/年÷365天×35天×1人)。6、原告田秀云系城镇户籍,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计款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原告田秀云的损害程度酌定为1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102376.87元,该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102376.87元。9、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聂国平承担。以上,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130613.67元,被告聂国平共应承担赔偿款1200元,因被告聂国平已支付原告田秀云19186.8元,付超17986.8元,该款应从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原告田秀云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聂国平,扣除该款后,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田秀云款112626.87元。关于原告田秀云诉请的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田秀云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又务工的情况,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田秀云诉请的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秀云各种损失112626.87元。 二、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聂国平垫付款17986.8元。 三、驳回原告田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聂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