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胡建与被告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270号 原告胡建,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智健,经理。 原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270号

原告胡建,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智健,经理。

原告胡建被告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诉称,自2013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柴油。期间被告拖欠原告5车柴油款共计306610元,有该公司财务出具的领款单为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油款306610元及该款自拖欠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佳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3日,被告佳新公司购买原告柴油5车。被告佳新公司财务人员甘丽钰在每次收到货(柴油)后均给原告出具“领款单”一张,并在“领款单”“出纳”栏内签名“甘丽钰”。其中2013年7月24日的“领款单”载明:领款事由油费(厂),今领到人民币68570元,备注9406升×7.29/元;2014年3月11日的“领款单”载明:领款事由(矿山油),今领到人民币59737元,备注8172升×7.31/元;2014年3月13日的“领款单”载明:领款事由厂油,今领到人民币76703元,备注10493升×7.31/元;2014年5月11日的“领款单”载明:领款事由油费(矿山油),今领到人民币85800元,备注11738升×7.31/元;2014年9月3日的“领款单”载明:领款事由油费修路,今领到人民币15800元。以上五张“领款单”上所载明的款项共计306610元。因该306610元柴油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而成讼。

另查明,习惯上,被告的石材厂缺油时,就给供货(供油)方打电话让送油,然后有(石材厂)专门的监督人过去过磅,然后找到财务人员甘丽钰开条据,甘丽钰就给供货人提供格式的“领款单”,在“领款单”上载明供货时间、领款事由、领款数额、备注内容等项目,并在“出纳”栏内签名“甘丽钰”,但不在“领款单”上加章。如果当时财务有钱直接把钱支付给供货人,如果财务没钱,供货人就把条据拿走,等公司有钱了供货人再凭条据(“领款单”)领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柴油,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306610元,有被告财务人员甘丽钰给原告出具的五张“领款单”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066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可自原告应领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油款306610元及利息(其中的68570元从2013年7月24日起算;59737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算;76703元从2014年3月13日起算;85800元从2014年5月11日起算;15800元从2014年9月3日起算均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