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千民初字第0561号 原告李万军。 委托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恩珍。 被告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福源道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怀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 代表人程基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坤,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万军与被告楚恩珍、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柏松、被告楚恩珍、被告天津天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怀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万军诉称:2013年10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楚恩珍驾驶津C×××××轻型封闭货车沿昆山市千灯镇南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江园西侧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楚恩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080.5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0539.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财产损失1400元、鉴定费2520元;2、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恩珍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系被告天津天宝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津天宝公司承担;事发后,我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天津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津天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楚恩珍系我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7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天津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津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不认可,对医药费发票遗失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原件;对原告购买拐杖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的发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及人口信息登记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关系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应当由民政部门出具,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物价部门的定损报告;对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及工资卡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上证据无法反映原告事发前的实际工资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误工期内的收入减少情况;事发后,我公司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楚恩珍驾驶津C×××××轻型封闭货车沿昆山市千灯镇南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江园西侧路段时,车辆车头左侧与对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原告驾驶的KSXXXX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日,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楚恩珍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共计29天,产生医药费共计40080.54元。事发后,被告天津天宝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被告楚恩珍、天津联合保险公司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2015年6月1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万军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理。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津C×××××轻型封闭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天津天宝公司,该车在被告天津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为2013年8月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该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告楚恩珍系被告天津天宝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津C×××××轻型封闭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700元。 又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响水县XX镇XX村X组XX号,其于2012年5月7日在昆山市公安局办理居住证,居住地址为昆山市千灯镇蒋泾湾X号XXX室。原告女儿李某甲于XXXX年XX月X日生,由原告夫妻两人抚养。原告母亲陈明俊于1952年4月8日生,由子女两人赡养。原告事发前在现代综合金属(昆山)有限公司上班,其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611元/月,误工期限内单位发放工资5220.85元。 再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00元,并提供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定损单,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医药费收据遗失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款收据、居住证、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被扶养人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维修费发票、纳税单、工资卡明细、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