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88年11月1日,其与被告薛某某在泌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3月生育一女,名薛某甲,1998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名薛某乙,1999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名薛某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薛某某于1988年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1988年11月在驻马店市泌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0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名薛某甲,于1998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名薛某乙,于1999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名薛某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因琐事生气,2010年9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因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薛某某于2010年9月外出后便与原告赵某某分居。综合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确已分居满两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而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致使调解无法进行。关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女薛某甲已满18周岁,其抚养问题本院不作处理;婚生女儿薛某丙,婚生子薛某乙一直随原告赵某某生活,且被告外出未归,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薛某丙、薛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为宜。因原告赵某某并未提供被告薛某某的收入证明,薛某丙、薛某乙的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人每月各300元,由于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仅依据原告赵某某的陈述,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实际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对原告诉请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如有证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薛某丙、婚生子薛某乙随原告赵某某生活,被告薛某某每月支付二子女抚养费各3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薛某丙、薛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20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