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昆民初字第3406号 原告李琪。 委托代理人沈伟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好朋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2588号原创企业基地工业区6号6号房。 法定代表人冀瑞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锋,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琪与被告昆山好朋友电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琪委托代理人沈伟伟,被告昆山好朋友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琪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造成原告右手食指中指砸伤,现治疗结束,右手食指截断一节。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以上原告受伤的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协议明确原告受到伤害为工作受伤,故双方协商一致参照九级伤残进行赔偿,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60000元,被告依约支付了10000元以及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余款利息6500元后,其余款项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余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支付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好朋友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利息有异议。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金额计算。 经审查,本院认为,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现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故必须经过劳动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琪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吕 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