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昆商初字第01050号 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大市朝阳路。 负责人朱兴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费峥、江雪锋,该行员工。 被告昆山通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大市东苏克璐69号。 被告昆山永恒嘉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大市村。 被告连云港瑞昆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经七路东侧。 被告昆山市明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大市东苏克璐69号。 被告昆山市大市彩印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大市村。 被告陈幸林。 被告赵金兰。 被告陈颖。 被告孙宇强。 被告孙建明。 被告陈幸妹。 被告陈幸明。 被告沈惠菊。 被告陈永生。 被告陈小凤。 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市支行与被告昆山通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昆山永恒嘉塑料有限公司、连云港瑞昆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昆山市明威纸业有限公司、昆山市大市彩印厂、陈幸林、赵金兰、陈颖、孙宇强、孙建明、陈幸妹、陈幸明、沈惠菊、陈永生、陈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14元,减半收取6157元,由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市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张 若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