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张民初字第00041号 原告李小宝。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昆山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斌。 委托代理人朱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1号 负责人缪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辰芳,系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小宝诉被告顾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宝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荣、被告顾斌的委托代理人朱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李小宝诉称:2013年10月5日,顾斌驾驶其所有的轿车与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8053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487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850元。被告顾斌在支付了20000元后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顾斌负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50元,顾斌赔偿原告37699元,诉讼费由顾斌承担。 被告顾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4时58分许,顾斌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庄镇同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桥路路口,遇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通行过程中,车头左侧与沿大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李小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头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李小宝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斌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宝不应负该起交通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小宝两次入院治疗,分别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合计18天,两次住院总费用为18052.76元。事发后,被告顾斌已垫付20000元。 2014年7月28日,李小宝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小宝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顾斌,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小宝受伤,顾斌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顾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顾斌应当对李小宝相关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顾斌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则应由顾斌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053元,并提供了一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门诊医疗费单据。本院审核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医药费总金额为18052.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4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住院时间为18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建议补充营养期为二个月,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予以认定。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为10080元,即依照其受伤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本院根据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008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4870元,其中住院期间19天请专业陪护人员护理,费用为130元/天,合计2470元。被告认为原告两次住院都在昆山,护理费发票的开具单位是苏州工业园区慈惠医院,不认可关联性。原告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共18天,与陪护发票时间基本吻合,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为二个月,则剩余41天按照双方认可的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计4520元(2470元+50元/天*41天)。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0152元。本院认为,结合其伤残情况,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0.2*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85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评估报告及定损单不认可,本院采信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为174628.76元(不含鉴定费252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54628.76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74628.76元(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54628.76元)。顾斌应当赔偿鉴定费252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96元,实际其已经垫付20000元,多付部分16884元应视为其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