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970号 原告贾国芳,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浩,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国芳与被告樊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世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樊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国芳诉称,其是做水泥销售生意的。被告樊国庆因建房需要水泥,去其店赊瑜龙水泥13吨,3840元;同力水泥14吨4335元;防冻剂2袋50元。共计8225元。其让王建军、李小黑、叶建华等人分多次送往樊国庆家中,有人证为据。后来完工之后,其多次去要水泥货款,被告以水泥不合格为由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水泥货款共计8225元。 被告樊国庆辩称,被告没有见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发票,说明水泥有质量问题,原告说我们欠其钱得拿出证据;被告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知道这件事,其家属刘爱莲买水泥都是通过原告丈夫王建军联系,从无找过贾国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国芳系水泥零售个体工商户(未起字号)。2014年11月,被告樊国庆家建房需水泥,原告贾国芳与被告樊国庆之妻刘爱莲经口头协商,被告樊国庆家购原告贾国芳经销的水泥,其中确山鑫源水泥厂生产的瑜龙水泥每吨290元(2014年11月22日之后水泥厂水泥涨价,双方约定瑜龙水泥每吨300元),确山豫龙水泥厂生产的同力水泥每吨340元。贾国芳与樊国庆之妻商定后,从2014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10日,贾国芳先后供给樊国庆建房用水泥:确山鑫源水泥厂生产的瑜龙水泥12.5吨,其中2014年11月2日供水泥4.5吨,每吨290元,计款1305元。之后供的8吨,每吨300元,计款2400元。共计3705元;确山豫龙水泥厂生产的同力水泥14吨,每吨340元,计款4760元。以上共计水泥款8465元。同年12月16日,樊国庆给贾国芳退回瑜龙水泥1袋,折款15元;同力水泥25袋,折款425元。相抵后,樊国庆应支付贾国芳瑜龙水泥款3690元;同力水泥款4335元。以上樊国庆共应支付贾国芳货款8025元。上述款项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而成讼。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李小黑、叶建华、王建军(系原告贾国芳之夫)出庭作证。李小黑陈述,贾国芳找其拉水泥,从确山拉回来以后到驿城区蚁蜂镇后肖庄,卸了3吨瑜龙牌、2吨同力牌水泥,卸下来以后主家点了数,也没有写条我们就走了。对李小黑的上述陈述,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叶建华陈述,大约是2014年12月份,其拉到后肖庄8吨同力水泥。对叶建华的陈述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称有异议,8吨不属实,具体多少其也不知道;王建军陈述,2014年11月开始,送了三次水泥。第一次4.5吨瑜龙水泥,第二次1吨瑜龙水泥,第三次送了4吨瑜龙水泥。12月份送了4吨同力水泥。对王建军的上述陈述,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其不知道。另被告当庭提供了胡建华、彭保华、王爱国的证明各一份。胡建华证明,2014年冬季樊国庆建房所需要水泥是蚁蜂镇西街王建军送的,卸水泥的工人是王爱国;彭保华证明,2014年冬季樊国庆建房所需的水泥是买的蚁蜂西街王建军的水泥,王爱国卸的水泥;王爱国证明,2014年春到冬季,其一直给蚁蜂街西街卖水泥老板王建军装卸水泥。2014年冬季王建军、贾国芳卖给鲁湾村后肖庄村民组樊国庆建房用的水泥是我一人装车卸车,我、王建军二人送到后肖庄樊国庆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贾国芳系水泥零售个体工商户(未起字号),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正确。被告樊国庆作为家庭户户主,其家庭建房购买原告水泥,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将其列为被告,视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无不当。本案中樊国庆购买贾国芳水泥,拖欠贾国芳水泥款8025元的事实,有原告申请的证人李小黑、叶建华、王建军出庭作证,证人李小黑、叶建华作为运输者及王建军作为运送者,其三人证明向被告运送水泥的数量、价格及水泥运到后被告未付款,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8025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8025元水泥货款。被告樊国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中的10袋瑜龙水泥及2袋防冻剂货款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樊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国芳水泥款8025元。 二、驳回原告贾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世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