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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新生与被告乔臣法、舞钢市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乔臣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170号 原告许新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臣法,男,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舞钢市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170号

原告新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臣法,男,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舞钢市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高宝山,该会会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生诉被告乔臣法、舞钢市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以下简称舞钢老促会)、乔臣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新生的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乔臣法及被告舞钢老促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新生诉称,2012年7月24日9时35分,原告许新生驾驶雅迪牌电动三轮车(后乘女儿许玲、儿子许鹏辉),行驶时,与被告乔臣法驾驶的豫DW010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许新生和三轮车乘车人许玲、许鹏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许新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臣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舞钢老促会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6891.4元。

被告乔臣法辩称,其系舞钢市革命老区促进会的司机,其驾车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舞钢老促会辩称,乔臣法系我会司机,驾车系职务行为,本案发生事故系许新生驾车突然闯入乔臣法驾车行驶的车道所引起的,许新生应承担大部分的事故责任,我会只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本案还应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上次案件审理过程中与许新生、许玲、许鹏辉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赔偿三人损失158000元。我方对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认可,我会车辆投保保险限额为172000元,保险限额172000元应予扣除后再另行划分事故责任,我会只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可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9时35分,许新生驾驶雅迪牌电动三轮车(后乘女儿许玲、儿子许鹏辉),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香山乡邓瓦房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铜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乔臣法驾驶的豫DW010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许新生和三轮车乘车人许玲、许鹏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许新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臣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许玲、许鹏辉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许新生被送往解放军159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986.85元。2012年7月25日许新生又转入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膝关节股骨远端骨折;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3、胸椎骨折及右侧肋骨多发强直性脊柱炎;4、右侧胸腔积液、积气。2012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80天,支出医疗费52576.85元。2013年2月4日,许新生的伤情、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经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新生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三项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护理级别评定为三级护理(即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十二个月;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许新生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许新生提交交通费共计1200元,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被告对此有异议。

许新生于1972年4月1日出生;许新生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许新生女儿许玲1997年6月25日出生;许新生儿子许鹏辉2009年7月10日出生。许新生共兄妹七人,许新生父亲许兰中,1936年5月6日出生;许新生母亲王子兰,1933年7月15日出生。许兰中、王子兰、许玲、许鹏辉系许新生被抚养人。许新生、许兰中、王子兰、许玲、许鹏辉均系农村户籍,五人户籍所在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办事处邓瓦房村委已于2008年撤销,并设立邓瓦房社区居委会,纳入城镇规划管理。

豫DW0106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舞钢市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乔臣法系舞钢市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工作人员(司机),豫DW0106号小型轿车年审合格,乔臣法驾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舞钢市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垫付许新生医疗费80000元,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赔偿许新生、3333.3元,赔偿许玲3333.3元、赔偿许鹏辉333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赔偿许新生55000元、赔偿许玲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许鹏辉1000元、赔偿许玲49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许新生驾驶雅迪牌电动三轮车(后乘女儿许玲、儿子许鹏辉),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香山乡邓瓦房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铜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乔臣法驾驶的豫DW010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许新生和三轮车乘车人许玲、许鹏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许新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臣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许玲、许鹏辉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因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确定原告许新生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乔臣法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舞钢老促会作为豫DW010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应根据其单位司机乔臣法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许新生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55563.7元认定。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0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600元。4、营养费按住院80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800元。上述四项损失合计67963.7元,该四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许新生3333.3元,剩余64630.4元应由被告舞钢老促会根据其单位司机被告乔臣法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40%,计款25852.16元。5、原告许新生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80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6365.15元(29041元/年÷365天×80天×1人)。原告许新生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需护理12个月,本院确定护理依赖程度为30%,计款8712.2元(29041元/年÷365天×365天×30%);上述护理费合计15077.35元。6、原告许新生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计算,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7月2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2月3日)共计194天,数额为11904.71元(22398.03元/年÷365天×365天)。7、原告许新生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户籍所在地已于2008年划归城镇管理,原告许新生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二处十级,赔偿指数为24%,计款107510.54元(22398.03元/年×20年×24%)。8、原告许新生被抚养人在原告许新生确定伤残时许玲已年满15周岁、许鹏辉已年满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分别为3年、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原告许新生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许玲生活费为5335.91元(14821.98元/年×3年÷2人×24%);许鹏辉的生活费为26679.54元(14821.98元/年×15年÷2人×24%)。原告许新生被赡养人在原告许新生确定伤残时原告许新生父亲许兰中已年满75周岁、原告许新生母亲王子兰已年满7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分别为5年、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原告许新生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许兰中生活费为2540.91元(14821.98元/年×5年÷7人×24%);王子兰的生活费为2540.91元(14821.98元/年×5年÷7人×24%)。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7097.27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6000元。10、交通费可根据原告许新生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000元。上述六项合计178589.87元,该六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许新生55000元,余款123589.87元应由被告舞钢老促会根据其单位司机被告乔臣法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40%,计款49435.95元。11、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舞钢老促会根据其单位司机被告乔臣法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40%,计款1000元。以上,被告舞钢老促会共应承担赔偿款76288.11元,因被告舞钢老促会已支付原告许新生80000元,付超3711.89元,因被告舞钢老促会对该款并未主张,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新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许新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马鸿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