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9号 原告赵大东,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孔卫,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赵大东与被告段孔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东委托代理人程保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段孔卫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大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他急用钱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借给被告64000元,当时被告就向原告打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是推拖,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 被告段孔卫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6日,被告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大东陆万肆仟元正(64000元),借款人段孔卫”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6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上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段孔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大东借款64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段孔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