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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小武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449号 原告李小武,住驻马店市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团结路交汇处。 代表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449号

原告李小武,住驻马店市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团结路交汇处。

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武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武的委托代理人董珂、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李万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武诉称,2015年4月30日12时许,案外人贾留闯驾驶原告李小武所有的豫AB586X号车行驶至驻马店市正阳县到东沟的路上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石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因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后理赔时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推诿拒赔。现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共计31200元。

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发生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维修车辆支出费用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评估。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2时许,案外人贾留闯驾驶原告李小武所有的豫AB586X号车行驶至驻马店市正阳县到东沟的路上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石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豫AB586X号车在何冬梅修理店维修,支出维修费31200元。

豫AB586X号车实际车主系李小武,事故发生时贾留闯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AB586X号车年审合格,该车在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906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认为原告李小武的车辆维修费过高,但其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李小武与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车辆造成损失,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小武车辆损失31200元,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90620元内赔偿原告李小武31200元。关于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的原告李小武维修车辆费用过高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因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武各种损失31200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