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233号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纪忠,板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1月12日在驿城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许某离婚。 被告许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许某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在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生气打架,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分居至今。现杨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许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期感情产生裂痕,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生气打架。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与被告许某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其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努力培养感情,以家庭为重,早日重归于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