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13号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王振华,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于2010年6月19日领取结婚证,婚生一子,名张伊轩,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导致其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原告于2011年8月份从两人打工的广东省深圳逃走至今,分居已达3年之久,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张伊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来某某与张某于2008年经过网络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一子,名张伊轩,2009年11月14日生。2010年6月19日,来某某与张某在泌阳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2011年8月11日,来某某回山东老家,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但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照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争取早日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来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