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7号 被告陈纪田,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李海强与被告陈纪田、李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纪田、李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强诉称,二被告在2011年11月20日借其款500000元,当时讲好的是到2012年年底全部归还,后二被告未按时还钱,其多次找二被告要钱,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还清欠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纪田、李海英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陈纪田、李海英向李海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海强现金伍萬园整(50000.00)到2012年年底还清,逾期按5分利率计算。借款人:陈纪田、李海英”。后经原告李海强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双方因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纪田、李海英借原告李海强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陈纪田、李海英向原告李海强出具的借条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纪田、李海英作为借款人应依法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海强要求被告陈纪田、李海英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关于月息5分的约定违反国家法规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双方借款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纪田、李海英依法应予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纪田、李海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海强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纪田、李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