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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文化与被告宋恒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955号 原告张文化,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漫涛,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恒凯,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闫利利,女,汉族,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955号

原告文化,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漫涛,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恒凯,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闫利利,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宋恒凯之妻。

原告文化与被告宋恒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世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漫涛,被告宋恒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化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给被告建房时,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即报警。胡庙派出所出警后,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催要医疗费用,被告均借口推辞。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2466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1200元、误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666元。

被告宋恒凯辩称,当时原告打被告家人的时候我不知道,被告回来后就没动手,就骂了两句,是原告一家打的被告,使被告住院两三天,让被告损失也不少;头一天盖房子的钱也给原告了,原告把被告的房子盖坏,原告还得赔偿被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张文化承揽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街宋恒凯建房,当月25日8时许,张文化因工钱问题与宋恒凯在胡庙街宋恒凯建房处发生纠纷,双方先是对骂,继而又发生相互撕打。二人在相互撕打过程中,宋恒凯用拳头将张文化头部等处打伤。当日张文化入住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冠心病—亚急性心肌梗塞;2、头外伤;3、腰部外伤;4、腰椎骨质增生。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2466.05元。出院后注意事项:低脂饮食、按时服药、避风寒、勿劳累、畅情志,不适随诊。张文化住院期间由其妻赵小红护理。

另查明,原告提供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3张,发票金额计200元;原告张文化的户籍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因建房工钱问题引起纠纷,宋恒凯将张文化打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宋恒凯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张文化在双方发生纠纷时不冷静、不理智,也对宋恒凯进行了对骂、撕打,因此其对本次打架造成的伤害结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张文化的损失为:1、医疗费12466.05元;2、误工费,按照我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经计算为361.17元(9416.10元/年÷365天×14天);3、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应为1092.08元(28472元/年÷365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5、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6、交通费酌定140元。上述六项计款14479.3元,被告宋恒凯承担原告张文化损失的70%,即10139.51元(14479.3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文化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恒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计款10139.51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原告张文化负担30元,被告宋恒凯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世一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