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986号 原告张宏建。 委托代理人安玉兰、常乘凤,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阳。 被告李振伟(又名李伟)。 委托代理人周绍峰、党志丹,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宏建与被告赵阳、李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建的委托代理人常乘凤、被告李振伟的委托代理人党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建诉称,2013年10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说是用于经营“南宁车队”,承诺按照“月息二分”计息并保证在三个月内归还。被告在借款期间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但是在借款到期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0元。 被告李振伟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但因该借款系南宁车队的公司行为,并不是其个人借款,其签名系职务行为,应先由南宁车队各合伙人进行合伙清算后再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案应先行中止审理。 被告赵阳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宏建与赵阳、李伟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3日,赵阳与李振伟分别先后给张宏建打电话称车队经营困难,向张宏建借钱,张宏建同日上午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赵阳、李伟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赵阳妻子樊燕银行卡上转款15万元,后又给李伟及范艳现金5万元。2014年9月23日,李振伟与赵阳向张宏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宏建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南宁车队南宁车队:李伟赵阳2014.9.23号”。后经张宏建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因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振伟、赵阳借原告张宏建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李振伟、赵阳向原告张宏建出具的欠条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振伟、赵阳作为借款人应依法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对于被告李振伟辩称,该借款是公司所借,其签名系职务行为,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借款是公司职务行为,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阳、李振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宏建借款200000元。 如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阳、李振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