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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培鸿、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商初字第00666号 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长江中路181-1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懋劼,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萼,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施俊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培鸿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商初字第00666号

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长江中路181-1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懋劼,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萼,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施俊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培鸿。

被告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凯笛北茗苑7号楼72室。

被告昆山新尧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石牌相石路北侧德昌路东侧。

被告杨丽萍。

被告杨泽芳。

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培鸿、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泰公司)、昆山新尧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尧晟公司)、杨丽萍、杨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五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培鸿、利泰公司、新尧晟公司、杨丽萍、杨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郑培鸿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72100120140068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授信方式为个人经营性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7%,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利泰公司、新尧晟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72100120140069、72100120140070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利泰公司、新尧晟公司分别为郑培鸿在上述《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杨丽萍、杨泽芳共同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承诺愿意为上述《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制作了借款借据,向郑培鸿发放了100万元借款。之后,因被告郑培鸿已经5期利息未按时归还,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判令郑培鸿立即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3月2日,欠息36878.9元,利息结束按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郑培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判令利泰投资担保、新尧晟金属材料、杨丽萍及杨泽芳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

2、《不可撤销保证书》;。

3、《个人借款借据》;

4、《保证合同》;

5、利息清单;

上述证据均予以证明原告之诉请事实。

被告郑培鸿、利泰公司、新尧晟公司、杨丽萍、杨泽芳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郑培鸿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72100120140068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培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

同日,原告与被告利泰公司、新尧晟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72100120140069、72100120140070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利泰公司、新尧晟公司均就《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下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杨丽萍、杨泽芳亦共同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两被告自愿为郑培鸿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写明,本保证书的中所述的保证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书所担保的债务具体为被告郑培鸿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72100120140068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保证书是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被担保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被担保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对外借款、丧失企业资格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变化;也不受被保证人有其他保证、抵押、质押的影响,在任何情形下,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本保证人首先承担保证责任。本保证书的有效期限自被担保人对贷款银行实际形成债务起至被担保人还清结欠贷款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郑培鸿发放贷款100万元,但因被告郑培鸿自2014年10月起连续5个月未按月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郑培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6878.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均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郑培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认定上述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郑培鸿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利息。由于被告郑培鸿自2014年10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利息,且现在借款已经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培鸿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结欠的贷款本息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利泰公司、新尧晟公司、杨丽萍、杨泽芳均为被告郑培鸿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利泰公司、新尧晟公司、杨丽萍、杨泽芳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培鸿归还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日利息为36878.9元,以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72100120140068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二、被告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新尧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杨丽萍、杨泽芳对被告郑培鸿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郑培鸿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