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梁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常纪忠,板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诉被告梁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纪忠、被告梁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于2009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名梁XX,由于双方同居之前缺乏了解,同居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外出务工对孩子不闻不问,不尽抚养义务。为此,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对孩子的抚养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梁XX由其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梁XX辩称,非婚生子梁XX让其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其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所,有能力抚养梁XX,如果让其抚养,其可以同意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梁X与梁XX经人介绍相识,并与2008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于2009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名梁XX。梁XX从出生至今一直随梁X生活,现原告以要求抚养孩子梁XX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梁X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卫生院工作,有固定工作收入。梁XX在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工作,月工资38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梁X与被告梁XX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在一起,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遵循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原则确定。原、被告双方作为梁XX的父母,均对梁XX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从有利于梁XX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梁XX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梁X抚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应当有原告梁X抚养为宜。被告梁XX应当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被告梁XX的支付能力,抚养费以每月800元为宜,并于每月20日前支付,至梁XX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梁XX跟随原告梁X生活,被告梁XX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从2015年8月1日起付至梁XX18周岁时止,每月的20日前支付一次。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