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梁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浩,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梁XX与被告黄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上被告自愿付给其娘三个100000元。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给付。其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欠原告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黄XX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4日,原、被告在原确山县蚁蜂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项载明:“双方婚后住房6间归男方所有,一辆车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男方自愿支付女方壹拾万元整,2014年7月底支付完毕,无其他财产。”后原告催要100000元款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具有合同性质,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给付原告100000元款,显属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0元款利息的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XX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