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324号 法定代理人梅金龙,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凤领,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达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盘龙山路。 负责人崔先普。 委托代理人张杰,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1489号。 负责人郑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敏,公司职员。 被告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西段59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先普,公司职员。 被告苗毛,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槐树乡坡于村孙庄17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3197108043212。 原告梅鸿生与被告唐凤领、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达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苗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鸿生法定代理人梅金龙、委托代理人付明生,被告唐凤领,被告顺达公司负责人崔先普,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敏,被告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先普,被告苗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鸿生诉称,2014年4月6日7时25分许,唐凤领驾驶豫QTB523号轿车沿驻泌公路S333张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2K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该路段梅鸿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梅鸿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驻公交认字(2014)第41170162014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凤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鸿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TB523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顺达公司,交强险过期,在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商业险。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000元。 被告唐凤领辩称,其与梅鸿生是东西对向而行,其不能是主要责任;其修车费等与梅鸿生商量过不再追究,现在梅鸿生又反悔告其本人,其修车费票据也丢失了,其损失怎么办;该其承担的其承担,不该其承担的其也没有能力承担。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1、2013年3月15日,由其分公司张霜通知苗毛该车已经超出保险期限;2、苗毛在出交通事故之前没有到公司备案,是出了事故以后才去备的案,苗毛与唐凤领签有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出现交通事故和其他违章行为均有唐凤领承担。请求驳回梅鸿生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审查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并审验合格,该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等相关的证件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赔情形,并提供交通事故发生时有效保单,该事故如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按商业险及事故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经查实该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里赔付。另外其公司已在2014年7月1日赔付给顺达公司12381.47元,应从商业险中扣除或由顺达公司返还给其公司;3、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一运公司辩称,同意顺达公司的意见。 被告苗毛辩称,其与唐凤领签订的承包车辆合同中约定,不管唐凤领出任何交通事故其都不负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7时25分左右,唐凤领驾驶豫QTB523号轿车沿驻泌公路S333张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2K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该路段梅鸿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梅鸿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4月1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驻公交认字(2014)第41170162014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凤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鸿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梅鸿生入住驻马店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外伤;3、左膝部外伤。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665.75元。出院后注意事项:转院治疗,一切后果自负。2014年4月9日,原告转入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1944.20元(其中唐凤领垫付50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药物对症治疗;3、出院后3-6个月根据拍X线复查结果决定是否下地不负重功能锻炼,期间加强股四头肌功能锻炼;4、术后1年至1年半根据拍X线片骨折达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首次复查时间为出院后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梅金龙护理。 2014年7月8日,原告之父梅金龙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及伤残程度进行评估和评定,评估意见为应待骨折愈合后,再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梅鸿生右下肢损伤结果评定意见为10级伤残。梅鸿生(梅金龙)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 另查明,豫QTB523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苗毛,苗毛于2014年2月24日将该车承包给唐凤领,双方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上载明:该车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即唐凤领)承担;此合同乙方(即唐凤领)签字后即代表乙方已收到该车及该车的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卡单二级维护卡、购车附加税本、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天然气整套设备等手续(庭审时唐凤领认可已收到上述所有手续)。2014年4月5日,苗毛与顺达公司签订驻马店市市区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将其豫QTB523轿车挂靠在一运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顺达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营运。2013年4月3日,豫QTB523轿车以被保险人顺达公司名义在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2014年4月2日已到期。2013年4月20日,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系顺达公司名义在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4月19日到期。事故发生前,豫QTB523轿车的交强险因唐凤领的疏忽大意而脱保。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转给一运公司理赔款12381.47元,一运公司将此款支付给了唐凤领,唐凤领没有将此理赔款给付梅鸿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