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356号 原告杨玉德。 原告陈桂荣。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纪忠,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保来(二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青(系被告杨保来之妻),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陡咀村委杨庄南组,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7412157621。 原告杨玉德、陈桂荣诉被告杨保来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德、陈桂荣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纪忠、被告杨保来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杨保来系其儿子,平时被告对其二人不管不问,其二人无法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二人的医疗费18804.64元及以后二人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按份额承担,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分给其二人房屋两间。 被告杨保来辩称,原告杨玉德、陈桂荣系其父母,起初因为家庭父子纠纷,其姐姐及姐夫将二原告接到他们家,期间,其同邻居去其姐家接二原告回其家居住,但二原告执意不肯,后父亲杨玉德为姐姐干活摔坏了胳膊,母亲陈桂荣也病了,父母是帮其姐家干活累病的,这些医疗费应由姐姐和姐夫二人承担。医疗费其不愿承担,也不愿意分房子。只要二原告愿意搬回其家居住,其愿意尽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杨玉德、陈桂荣系付杨保来亲生父母亲。杨玉德、陈桂荣共生育一子二女,长女杨厚英、长子杨保来、小女儿杨锐,三子女均已成家。多年来,两个女儿对杨玉德、陈桂荣尽了赡养义务,杨保来对其父母不管不问。现杨玉德、陈桂荣已年迈,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且身体有病,但杨保来作为杨玉德、陈桂荣的亲生儿子未对其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后杨玉德、陈桂荣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杨保来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3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保来每月28日前向杨玉德、陈桂荣支付赡养费400元。后杨玉德、陈桂荣因病住院支出大量医疗费,杨保来不尽赡养义务拒绝支付杨玉德和陈桂荣的医疗费。现杨玉德、陈桂荣以要求杨保来尽赡养义务支付其医疗费为由诉至法院。双方因此成讼。 经查,2014年6月8日,杨玉德因肱骨骨折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4663.45元(已扣除医保报销费用)。2014年9月9日,陈桂荣因大脑凸面脑膜瘤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0884.51元(已扣除医保报销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玉德、陈桂荣书面放弃对分割房屋二间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子女对其亲生父母亲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因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杨保来及案外人杨厚英、杨锐均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故二原告因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杨保来及案外人杨厚英、杨锐均应共同负担。鉴于案外人杨厚英、杨锐对二原告已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未对其两个女儿提起诉讼,二原告的赡养费应扣除案外人杨厚英、杨锐应承担部分。二原告的支出的医疗费合计35547.96元,应由被告杨保来按份负担三分之一,计款11849.32元。关于二原告多余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后的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待其实际发生后,由二原告另行起诉。同时,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够增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被告应照顾好老人的生活,共创和谐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保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杨玉德、陈桂荣的医疗费11849.32元。 二、驳回原告杨玉德、陈桂荣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杨保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牛新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