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王立,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周,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代表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立与被告王小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王小周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诉称,2013年12月29日9时43分许,被告王小周驾驶豫QKV89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驿城区古城村村通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有超市路口处时,与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原告以主张前期医疗费将被告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法院作出(2014)驿民初字1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前期部分医疗费用,但原告因伤情较重,仍需继续治疗,现治疗终结,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40000元。 被告王小周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其方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该款应予扣减并返还。 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年审合格,驾驶人拥有合法的驾驶证,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按事故责任比例按第三者责任险现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损失款104550.85元,超过保险限额内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9时43分许,被告王小周驾驶豫QKV89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村村通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有超市路口处时,与沿古城村村通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立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立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脑损伤并脑疝;创伤性肺损伤;肋骨骨折;肾包膜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医院为王立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因痰多、发热、肺部感染。2014年3月7日,王立出院,共住院68天。2014年6月11日,王立因病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颅骨缺损)。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39738.79元,2014年11月14日,王立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王立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9345.31元。同时,医院为王立出具护理证明一份,证明王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王小周系豫QKV89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年检合格,驾驶员资格合法有效。该车在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限额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立于1967年6月3日生,系农村户籍,王立兄妹人,父亲王栓柱于1940年3月15日生,系农村户籍,系王立的被扶养人。庭审中,王立提供1300元鉴定费票据及710元交通费票据。 2014年7月22日,经王立委托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立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立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1-2人适宜);时间为长期。2014年12月24日,经王立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立的伤残等级为三级;2、现被鉴定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 2015年6月29日,经大地财险郑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王立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立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2015年7月1日,经大地财险郑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王立的肢体伤残等级及智力损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立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伴脑疝,目前遗有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4级伤残;目前遗有精神障碍伴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6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立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对王立2014年3月7日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损失进行了处理。大地财险郑州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使用8017.36元余额101982.64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已使用86533.49元,余额113466.5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小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立受伤,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本院应予以采信。本院确定原告王立与被告王小周各负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王小周所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小周按照其在事故中责任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余额内负担。 原告王立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其实际支出49084.1元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6天,每天20元,计款520元。3、营养费按住院26天,每天10元,计款260元。以上(1-3)合计49864.1元,该款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大地财险郑州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该款应由被告王小周负担50%,计款24932.0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由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余额113466.51元内负担。4、王立的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期限暂定为五年,原告请求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系数以70%为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标准计算,计款99652元(28472元/年×5年×1人×70%)。5、原告王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4级、一处6级,赔偿系数为76%,计款143124.72元(9416.10元/年×20年×7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立只请求135605.44元,以其实际请求为准。6、王立的被扶养人王栓柱在王立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款4077.48元(6438.12元/年×5年×76%÷6人)。7、原告王立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告王立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共计误工359天(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计款9261.31元(9416.10元/年÷365天×359天),关于误工费原告王立只请求8359.24元,以其实际请求为准。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元。以上(4-9)项合计267954.16元。该六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余额101982.64内负担101982.64元,余款165971.52元,由被告王小周负担50%,计款82985.7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余额113466.51元内负担。10、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小周负担50%,计款650元,以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共需赔偿原告王立款209900.45元,因被告王小周已赔付原告王立款15000元,付超14350元,该款应从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所付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王小周,扣除该款后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尚需赔偿原告王立款19555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立支付赔偿款195550.45元。 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小周垫付款14350元。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王立负担2000元,被告王小周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铮 |